昨日,本公众号转发了国家药监局发布的题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鸿茅药酒有关事宜的通知》,谭秦东因质疑鸿茅药酒被内蒙古警方跨省抓捕,事件持续发酵,鸿茅药酒恶评如潮,但仍能大行其道,引起舆论广泛关注。
4月16日,“内蒙古检察”微信公号发布消息称,目前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令凉城县检察院,将该案退回警方补充侦查并变更强制措施。
同日,国家药监局指令内蒙古食药监局,责令卷入舆论恶评的鸿茅药酒解释虚假广告问题,报告不良反应案例。药监局网站还发布了“鸿茅药酒有关情况回答记者提问”的报道,核心内容就鸿茅药酒有关监管情况,采访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闻发言人,问题围绕鸿茅药酒的注册审批情况、是如何成为非处方药的?鸿茅药酒作为非处方药,使用中需要注意什么?监测到哪些不良反应?针对公众的质疑和担心,国家药监局采取什么措施?等问题展开。
而仅因去年12月在网络发贴质疑鸿茅药酒,今年1月11日,谭秦东被内蒙古凉城县公安局以侵害商誉罪为名从广州的家中带走;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捕;随后,该案被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经媒体报导后,鸿茅药酒推动警方跨省抓捕讲真话的医生,掀起舆论巨浪,事件背后的真相被不断披露。
4月17日,搜狐网刊文称,乌兰察布市副市长王心宇曾指,作为纳税大户的鸿茅药业位列2017年当地储备上市的18家企业中,且有望两年内在深交所挂牌。文章称,鸿茅药酒借助地方保护,凭借大肆广告逐步演变为现在的怪模样,并且正在谋划上市。而据《财经》杂志披露,本次风波发生在鸿茅药酒紧锣密鼓准备上市事宜之际,舆论自然容易联想:当地权力滥用等一切操作很可能是为鸿茅药酒上市“保驾护航”。
同日,《证券时报》报导称,《健康时报》记者通过研究近十年的公告文件,鸿茅药酒广告曾被江苏、辽宁、山西、湖北等25个省市级食药监部门通报违法,违法次数达2630次,被暂停销售数十次。
17日新华社发表了题为《穿越大半个中国来抓你?三问鸿茅药酒事件》的报道,报道针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警方近日对广东医生谭秦东因在网络上撰文称鸿茅药酒是“毒药”进行跨省抓捕,展开调查并向凉城县警方提出三问:谭秦东的行为到底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凉城县警方所称的“涉嫌刑事犯罪”?医生吐槽鸿茅药酒值得动用警方吗?凉城县警方有权跨省抓捕广东医生吗?
此前,CAIVD多次发布医疗广告相关的资讯,整理如下:
在此CAIVD呼吁各医药企业应严格遵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依法依规发布广告;对于涉及药品的不同观点,应慎重对待,以示对生命负责;公权力机关应慎重对待不同学术观点和言论,防止将民事纠纷刑事化。
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本办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部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7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发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6年11月1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修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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